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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办法
 赣工商市字201415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办法》已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81日起执行。

 

附件:《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申请表》

 

 

2014728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4728日印发     

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强化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促进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通过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目的是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建立科学、合理的合同管理机制;规范市场主体合同管理行为,展示市场主体形象;建立社会公众监督平台,降低社会公众交易风险;促进市场主体信用建设,服务全省经济发展。

第三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场主体自愿申请,对其在经济活动中经营、纳税、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有关交易规则及其它规定等情况,及对市场主体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指导活动。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公示资格的申请人为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

      第五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和信誉相当以及守法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工作。

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应当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条件即《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指标体系》要求(见附件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见附件二)。

第八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程序包括:申请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函征和审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结合申请人行业性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送同级的人民银行、税务、住房和建设、环保、社会保障、质监、安监、海关、公安、法院、检察院、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违法违规或不良记录等方面的情况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30日内就申请人违法违规或不良记录等方面的情况复函。任何一个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违法违规或不良记录等方面的意见均具有否决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部门的意见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证明无违法违规或不良记录等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证明无违法违规或不良记录等情况的证明文件应当由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出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业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组织参加的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审查工作小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任审查工作小组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场处(科、股)长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小组对基本符合条件、通过函征的申请人合同履约信用信息记录情况进行逐一审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取得守合同重信用公示资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当地媒体或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以示激励,并供社会查询。

第十二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从当年6月份到翌年二月份为申报、审核(包括征求意见30日)和公示(包括反馈意见20个工作日)阶段。

第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申请市局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不得少于两年,并且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推荐,填报《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材料(见附件)。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审查前两年的情况,届期应当继续申请。申请在届满六个月前提出,与当年的申请公示一并进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的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应当加强帮扶、指导。

有关部门在项目招标、采购等商事活动中,应当给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必要的激励。

第十五条 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已不符合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标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公示的,由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公示资格。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擅自使用或假冒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名称变更后,应当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名称变更手续。因撤销或合并、分立,使原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单位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动时,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程序公示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在公示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81日起施行。《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认定办法》(赣工商市字(2010)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201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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